裁判要旨
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不过抵押物不同。故该合同为银行为重复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抵押人签署的《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约隐含在抵押担保条约中,该条约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法不同于其他条约,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对抵押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就该保证条约的约定协商一致,该约定事实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在对该合同条约理解存在争议的状况下,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讲解,应当认定该条约对抵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邓明辉、曾靖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以格式条约的方法在抵押合同中隐含保证条约而未向债务人释明的是不是生效?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
1.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不是仅针对本金;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不是是“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邓明辉、曾靖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倡导权利时,是不是超越了保证期间;4.案涉贷款是不是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作用与功效的状况,邓明辉、曾靖沅是不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范围是不是仅针对本金的问题
攀商行凉山分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邓明辉、曾靖沅、天美公司、琦洋公司、钟雪、杨天昌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看,邓明辉、曾靖沅等担保人系为捷龙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基于《授信合同》而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实质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2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达成债权而发生的成本等。上述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成抵押权的成本。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川发资管公司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举示的本院另案认定最高担保限额仅针对本金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另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仅针对债权本金,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达成债权而发生的成本等,故另案裁判文书的看法对本案的处置不构成影响。
2、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第11.9款是不是是“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导致邓明辉、曾靖沅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十一条第11.4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的内容看,只有在攀商行凉山分行对捷龙企业的借款进行展期与为捷龙公司增加授信额度,且未征得邓明辉、曾靖沅赞同的情形下,邓明辉、曾靖沅才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然邓明辉、曾靖沅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关于贷款展期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赞同的,可以展期”的规定,贷款展期应由借款人提交申请,并由贷款人决定是不是展期。邓明辉、曾靖沅未提交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展期或者攀商行凉山分行批准贷款展期的有关证据,且2015年、2016年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载明贷款系归还2014年、2015年的贷款,并不是延长同一贷款期限的“贷款展期”。故2015年、2016年贷款实质为借新还旧,旧贷因新贷的清偿而消灭,不是借款展期。
第二,关于授信额度问题。《授信合同》第一条款定捷龙公司在授信期限内的授信额度为2300万元,依据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捷龙公司可随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用授信额度,且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用。同时明确按合同第一条第1.3款计算的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授信余额合计不能超越授信最高额度;有分项限制额度的,也不能超越分项限制额度。在授信期限内,捷龙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以借新还旧,至2017年7月2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公司发出《攀枝花商业银行提示归还贷款公告书》,捷龙公司欠款共计2200万元,未超出授信额度范围。故没有增加授信额度的情形。
鉴于案涉贷款产生于授信期限内且未超出授信额度,邓明辉、曾靖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并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
(二)关于第十一条第11.9款的问题
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的内容看,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还需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从合同名字、目录及主要内容看,该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邓明辉、曾靖沅也依约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二,从合同形式看,本案所涉所有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只不过抵押物不同。可见,合同为攀商行凉山分行为重复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在邓明辉、曾靖沅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保证条约隐含在抵押担保条约即第十一条第11.9款中。该条约未以明显的字体或者加粗等方法不同于其他条约,攀商行凉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对邓明辉、曾靖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邓明辉、曾靖沅就该保证条约的约定协商一致。该条约的约定事实上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使用格式条约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适当的方法提醒他们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约,根据他们的需要,对该条约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约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该条约无效”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的规定,在对该合同条约理解存在争议的状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攀商行凉山分行的讲解,应当认定该条约对邓明辉、曾靖沅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从本案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看,钟雪、杨天昌除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法中明确列明该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邓明辉、曾靖沅仅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无邓明辉、曾靖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邓明辉、曾靖沅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曾靖沅倡导权利时,是不是超越了保证期间的问题
如前所述,邓明辉、曾靖沅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该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案涉贷款是不是存在借新还旧或改变作用与功效的状况,邓明辉、曾靖沅是不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贷款未超出授信额度,未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是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只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并无不当。
《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约定贷款作用与功效,具体贷款期限、利率等在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邓明辉、曾靖沅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捷龙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系其自愿作出的为别人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鉴于邓明辉、曾靖沅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捷龙公司借款作用与功效提出明确需要,其基于案涉贷款改变作用与功效而倡导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觉得,若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获得支持,应同时对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的担保责任作出调整。依据民诉法讲解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案系因邓明辉、曾靖沅申请再审而提审的案件,应针对邓明辉、曾靖沅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琦洋公司、天美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未申请再审,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对二审判决无异议,对其在再审中陈述的建议,不予审理。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